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8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未履行处理告知的职责,请求确认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反映信、快递面单、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收到来信投诉举报,录入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形成投诉单1份,编号21330723002023041905567804。申请人吴某某称在被投诉举报人超市内购买的猪血,未按照食品安全法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要求查处并赔偿。被申请人于当日发送短信工单提醒,告知已收到该投诉举报。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5月11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被举报人销售的猪血为散装食品,现场未公示散装食品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后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进货查验材料(从抽查进货票据来看,被举报人日均进货金额不超过30元),被举报人进货查验义务到位,并当场下架进行整改,且被申请人从未接到有关被投诉人销售以上猪血的其他投诉举报,以上足以证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3年5月11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未作任何告知,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已于4月19日、4月23日、5月11日分别通过短信方式告知投诉、举报处理进度,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已履行告知义务。综上,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举报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短信工单提醒截图、投诉受理截图、回复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标签标示图、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在某某生鲜超市购买一块猪血,未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属于不符合标准的食品。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为:1.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2.经营场所货架上有猪血售卖,无标签标示生产商名称、地址、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3.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对上述猪血进行下架整改处理,并提供了上述批次猪血的相关进货查验资料。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回复申请人其拒绝参加调解。2023年5月11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理告知职责,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反映信、快递面单、举报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短信工单提醒截图、投诉受理截图、回复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标签标示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针对投诉部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及时受理,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针对举报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未公示散装食品标签,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核查情况,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当场下架进行整改,被申请人未接到关于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猪血引发的其他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于2023年5月11日将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首先,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其次,被申请人及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至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上所预留的联系电话,同时该系统短信平台上发送状态结果显示,已发送,应认定被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