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7232900503240号),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8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7232900503240号)。事实理由:该牌照不是人为所造成的,是卸货的时候车子倒来倒去夹进轮胎里去了,当时申请人就已经和民警解释过了,所以申请人对这次作出的公安交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申请人开了二十几年车,不可能去做明知违法的事情,所以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一、申请人朱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6月6日11时33分许,申请人朱某某驾驶浙GD8XX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义县文兴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因实施驾驶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公(交管)审字[2023]第330723380908236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二、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6月6日民警在现场口头告知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朱某某以驾驶证分数不够为由,现场拒绝
接受民警的处理。民警已作出了解释和回应,对不合理的异议表示了不采纳,当场制作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交由朱某某签名。当事人朱某某拒绝签名后,民警在通知书上进行了注明。根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下发的《逾期未接受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主动查处执法指导意见》,2023年7月2日,民警对朱某某邮寄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通知书”。7月12日,民警对朱某某邮寄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7月31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朱某某作出了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72329005032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14日进行了邮寄送达。以上事实有公(交管)审字[2023]第330723380908236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三、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朱某某驾驶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朱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对朱某某的驾驶证记9分。四、申请人朱某某提出的“污损的车牌不是人为造成的,是车辆在卸货倒车时夹进轮胎的”。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GA/T1773.1-2021(第1部分通用要求)4.3.1a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循以下规定:a)确保机动车号牌安装规范,号牌完好,无遮挡、污损;”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GA/T1773.1-2021(第3部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5.1.1c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行车前应逆时针绕行车辆检查,并符合以下要求:c)机动车号牌及放大号齐全、完好、无遮挡”。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前未逆时针绕行车辆检查,未确保机动车号牌安装规范,号牌完好,无遮挡、污损。致使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号牌变形、污损即使不属于人为原因造成,也属于放任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72329005032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武义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立案决定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重型自卸货车前后照、重型自卸货车号牌物损照、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朱某某)、大型汽车GD8XX7车辆信息、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满分教育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执法记录仪视频、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6日11时33分许,申请人朱某某驾驶浙GD8XX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义县文兴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因实施驾驶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被申请人当场制作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交由朱某某签名,当事人朱某某拒绝签字,因申请人一直未接受处理,2023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朱某某邮寄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7月9日前到武义交警大队处罚中心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警部门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7月12日,被申请人向朱某某邮寄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7月31日,被申请人对朱某某作出了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72329005032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14日进行了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重型自卸货车前后照、重型自卸货车号牌物损照、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朱某某)、大型汽车GD8XX7车辆信息、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满分教育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保证号牌清晰完整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能保持车辆号牌清晰,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现场对原告送达了通知书,在申请人未按照通知内容接受处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履行了催促处理、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申请人关于号牌非故意污损而系卸货时夹进轮子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前未逆时针绕行车辆检查,未确保机动车号牌安装规范,号牌完好,无遮挡、污损,主观上存在过错,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723290050324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