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8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支付页面截图、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收到来信投诉举报,4月23日录入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形成投诉单1份,编号21330723002023042305589171。申请人吴某某称在被投诉举报人超市内购买的创可贴,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要求在密封、阴凉、不超过20度环境中保存,要求查处并赔偿。被申请人于当日发送短信工单提醒,告知已收到该投诉举报以及后续查询办理进度及办理结果的查询路径。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4月26日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5月9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被举报人销售创可贴(100片装,剩余30片)为药品(有0TC标志),被举报人涉嫌无证销售药品且药品储存不符合说明书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的规定。但被举报人当场下架该产品并销毁,且被申请人从未接到有关被举报人销售以上云南白药创可贴的其他投诉举报,以上足以证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3年5月8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未作任何告知,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已通过短信方式告知投诉、举报处理进度,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已履行告知义务。综上,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举报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短信工单提醒截图、投诉受理截图、回复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现场照片、陈述申辩书、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在好某某超市购买了一瓶水和几片创可贴,微信支付4元,创可贴产品标注OTC,属于药品,店家未按照药品说明书储存,店家不具备药品储存环境和经营资质,无法保证药品安全,要求查处并赔偿。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为:1.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效营业执照,但无药品经营许可证;2.经营场所货架上有一盒已开封的创可贴(100片装,剩余30片);3.当场下架云南白药创可贴并销毁;4.现场贮藏环境不符合要求;5.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云南白药创可贴的进货票据。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回复申请人其拒绝参加调解。2023年5月8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支付页面截图、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举报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短信工单提醒截图、投诉受理截图、回复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现场照片、陈述申辩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针对投诉部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及时受理,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针对举报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本案中,云南白药创可贴上有OTC标志,应认定为药品,被举报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且药品储存环境不符合说明书要求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核查现场下架并销毁,且被申请人未接到关于被投诉举报人售卖创可贴引发的其他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于2023年5月9日将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立案告知职责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及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至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上所预留的联系电话,同时该系统短信平台上发送状态结果显示,已发送,应认定被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