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3〕71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4-12-30 09:39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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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浙江某某杯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浙江某某杯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0921),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7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浙江某某杯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0921)。事实与理由:申请人2022年9月21日下午没有上班,与陈述事实不符,故提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0921)、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本案查明事实清楚。张某某于2022年9月11日到申请人浙江某某杯业有限公司金工车间从事水涨工作。2022年9月21日张某某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白洋街道王芦线1公里300米何江家庭农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髌韧带损伤。2022年9月26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微信信息、参保信息、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受理立案后已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材料或前来被申请人处陈述有关情况,并告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张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到其公司送达通知书时未提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不上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在签收通知书之后也从未向被申请人陈述以上意见或提交任何证据。现申请人以“我公司2022年9月21日下午没有上班”为由提出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陈述存在歧义,不知是2022年9月21日下午申请人整个公司都没有上班还是指张某某个人没有上班。根据张某某提交的微信信息记录,2022年9月21日下午卢某某在金诺金工车间微信群里通知:“下午有客户来,大家注意一下现场。”可见,当天下午申请人公司是正常上班的。同时,根据张某某陈述,申请人公司实施指纹考勤,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由其保存、管理的考勤记录以及请假凭证等予以证实张某某当天下午不上班的事实。结合张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租住处与公司的距离、路线等情况,张某某符合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我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程序合法。2023年3月24日张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审核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23年4月10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调查通知书。我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金武工决[2023]009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和张某某。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张某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武工决[2023]009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微信信息、朱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路线详情、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卢某某参保信息、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于2022年9月21日17点30分,在公司打卡下班途中王芦线1公里300米何江家庭农场路段与反向行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右膝盖髌骨粉碎性骨折,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某某金工车间”微信群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9月21日中午申请人工作人员在群里通知:“下午有客户过来,大家注意一下现场”。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某无责任。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0921),认为第三人张某某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浙江某某杯业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微信信息、企业营业执照、朱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路线详情、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卢某某参保信息、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认定,系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系其下班回租住处的合理路线,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某无责任,被申请人经核实调查认定第三人符合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9月21日第三人非正常上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金武工决[2023]009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092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0921)。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