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3〕72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4-12-30 09:48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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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

第三人:钟某甲

申请人林某某不服武义县公安局对钟某甲作出的武公(壶山)不罚决字[2023]000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7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武公(壶山)不罚决字[2023]000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违法行为人钟某甲、钟某乙共同故意伤害申请人致轻微伤和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事实理由:2023年5月2日,违法行为人钟某甲、钟某乙兄弟俩因邻里纠纷对申请人及母亲进行辱骂,并冲入申请人家中,将申请人母亲推倒在地并意图伤害申请人,申请人迫于无奈进行自卫,致钟某甲轻微伤。武义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申请人在自卫过程中被两违法行为人致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武公(壶山)不罚决字[2023]000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钟某乙、钟某甲共同故意伤害申请人致轻微伤和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法适当。2023 年5月2日18 时7分许,被申请人所属壶山派出所接到 110 指令称钟某甲在该处被人打了。被申请人所属壶山派出所受案后,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5月2日18时,钟某甲与林某某在武义县壶山街道后舍村金鸡山X号门口,因邻里纠纷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林某某先行进到家中,后叫唤钟某甲也进入其家中。钟某甲因看见林某某想要使用柴刀砍其的竹子,钟某甲遂上前阻止。后林某某看到钟某甲过来便用柴刀挥砍钟某甲并用左手抓住钟某甲的衣领,钟某甲为了防卫便用左手手肘推林某某,将林某某推到墙边,之后用左手和林某某抢夺柴刀。依照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钟某甲的情况属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 年7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钟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向其宣告并送达。以上事实有钟某甲、林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钟某乙、陶月珍的陈述,现勘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身份资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依法办案,程序合法。2023 年5月2日,被申请人所属壶山派出所接到钟某甲报警后及时处警,依法受案调查,对现场进行勘查,将申请人以及钟某甲传唤到案调查,询问了证人,查清本案相关违法事实,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第二日将该决定送达申请人。整个办案均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归案经过,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壶山)不罚决字[2023]00043 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调查取证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林某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武义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钟某甲询问笔录、林某某询问笔录、陶某某询问笔录、钟某乙询问笔录、现勘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归案经过、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送达回执、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日,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钟某甲在该处被人打了,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并于同日受案。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对申请人及其母亲、钟某甲、钟某乙进行询问调查,因案件复杂,武义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7月4日,武义县公安局认定钟某甲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钟某甲,次日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钟某甲询问笔录、林某某询问笔录、陶某某询问笔录、钟某乙询问笔录、现勘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归案经过、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武义县公安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进行管理的工作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与钟某甲、钟某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林某某先行进到家中,后叫唤钟某甲也进入其家中。钟某甲因看见林某某想要使用柴刀砍其的竹子,遂上前阻止,林某某看到钟某甲过来便用柴刀挥砍钟某甲,致其左侧脖颈及手臂受伤的事实清楚。当日,钟某甲因受伤前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耳后镰刀砍伤、颈后肌群部分断裂。根据证据及现场监控录像可以证实,钟某甲系在林某某使用柴刀挥砍的情况下,为抢夺申请人手中的柴刀,才使用左手将林某某推到墙边,该行为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应认定钟某甲的行为属于为了免受正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受案调查,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综上,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壶山)不罚决字[2023]000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壶山)不罚决字[2023]000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