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3〕92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4-12-30 10:19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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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武义县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武义县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1354),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8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武义县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1354);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李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与理由:由于受伤员工与厂长实属夫妻关系,当日由于受伤员工本职工序没有活,厂长即安排工价高、好操作的工序给受伤员工操作,由于没有进行上岗培训对操作机器不熟,以至于刚刚上手操作就出事故。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1354)、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本案查明事实清楚。李某某于2023年2月6日由申请人武义县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招用,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安排李某某在金工岗位工作。2023年3月12日下午,李某某在申请人金工车间操作机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武义康又维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环指皮肤挫裂撕脱伤伴远节指骨骨折。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武义康又维骨科医院病历、王某某和岑某某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受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材料或前来被申请人处陈述有关情况,并告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李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中心工作人员到其公司送达调查通知书时,未提出李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在签收通知书之后也未向被申请人陈述以上意见或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现申请人提出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其撤销的理由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明。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也正好证实了李某某是在其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李某某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其受伤事故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程序合法。2023年5月8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于当场作出补正通知书。2023年5月29日李某某补齐材料,被申请人即作出受理决定。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公司直接送达调查通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7月4日作出金武工决[2023]01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当天邮寄送达申请人、7月7日直接送达李某某。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李某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武工决[2023]01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劳动合同、武义康又维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王海青的调查笔录、岑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及岑某某参保信息、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6日,申请人武义县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将李某某安排在金工岗位工作,2023年3月12日,申请人操作机器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经武义康又维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皮肤挫裂撕脱伤伴远节指骨骨折。2023年5月8日,李某某向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向李某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充提交受伤后的门诊病历,2023年5月9日,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补正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核实,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1354),认为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武义县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武义康又维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岑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及岑某某参保信息、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认定,系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核实调查,未发现李某某存在非因工受伤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受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7月4日作出金武工决[2023]01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135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1354)。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