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1122),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8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3年8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于2023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2023年10月18日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1122),依法作出徐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与理由:
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徐某某居住武义县城,2021年3月8日应聘到我公司管理部门任销售部订单管理员,于2021年7月4日13时10分在公司对面内白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了解,经过如下:徐某某2021年7月4日上午下班后,即与朋友约定到武义县城聚餐。其在下班时即打完下午班的签到卡,后外出去武义县城聚餐,其在聚餐完毕后回公司途中,于13:10时在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申请人认为,徐某某虽在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上班途中。理由如下: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须符合以下条件: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的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1、徐某某为公司的管理部门员工,根据公司食堂中午就餐制度规定,管理员工中饭经本人同意在公司食堂就餐,2021年7月其本人已报名中饭在食堂就餐,并且公司食堂已为其安排就餐(2021年7月公司食堂就餐表附后),其本人不按公司食堂就餐安排外出就餐,其外出和返回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2、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一章,二、三款之规定,公司管理部门员工上班时间:上午:7:30-11:30,下午:1:00-5:00。上下班签到打卡:上午上班一次、下班一次;下午上班一次、下班一次。徐某某2021年7月4日在11:37打完下午上班卡后,并未上班,而是违反规定,擅自直接外出到武义县城去聚餐(打完上班签到卡后即已在公司上班岗位),其行为存在违反公司上班签到打卡后不能擅自离岗的制度规定。3、徐某某外出聚餐与公司业务及本人工作没有关联,既未向公司报备,也没经公司领导许可同意,属当事人自行外出,自行返回,其外出和返回显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4、徐某某居住武义县城有固定的住所,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其固定的住所或父母居住地与公司之间的合理路线、合理的时间内,其上班过程中外出聚餐显然不符合关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相关要求。二、本案存在的疑点:1、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21年7月4日,事故发生后不久,被申请人随即派员对事故情况做了了解,并且也到申请人处调查,制作了聚餐人员的笔录,这一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程序已经启动,但一直未给出结论。2、2023年上半年,约4月左右,负责工伤认定的领导再次来申请人公司,询问事故情况,申请人工作人员答复此时已经在2021年就调查过了,负责工伤认定的领导随即未作任何调查离开。3、此后不久,负责工伤认定的领导打电话给申请人,称徐某某乙方同意不追究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要求公司同意认定工伤,并且要到工伤认定部门去签一个协议。申请人经法律咨询,认为应实事求是,如果违背事实同意工伤认定,导致伤者向社保部门领取了赔款,存在骗保诈骗的法律风险,因此申请人没有同意。后被申请人随即做出了金武工决(2023)0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从以上过程,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本案的工伤认定存在程序和实体问题。其一,事故发生在2021年7月4日,根据规定,伤者可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事实上,事故发生不久,被申请人即介入调查,那么,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做出认定,但被申请人未在时限内作出认定,显然违反程序。其二,被申请人再次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是在2023年的上半年,其再次受理工伤认定是否还在受理的时效范围内?其受理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认定呢?其三,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存在有失公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呢?如果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认定工伤,不仅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导致社保部门对伤者进行赔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一严重的后果。对此,申请人表示严重关注,并保留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权利。综上情况,申请人认为:徐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疑义,不公开透明,也未向申请人展示任何的证据和说明,并且具有暗箱操作,损害申请人以及国家利益的嫌疑。为此,特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撤销金武工决(2003)0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徐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营业执照、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某某工贸管理人员2021年7月份就餐名单、下班期间出入请假单、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徐某某授权委托书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本案查明事实清楚。2021年3月8日徐某某到申请人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聘,被申请人聘用为销售部订单管理员。申请人公司管理部门人员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00-5:00。公司实行打卡考勤制度,每天需打卡4次,上午上下班、下午上下班各一次。申请人公司有食堂为管理人员提供就餐,用餐需支付餐费,餐费从工资中扣除。2021年7月4日11时32分徐某某完成上午下班打卡,之后又进行了一次打卡,打完卡后即与同事到武义城区吃中饭。徐某某和同事吃完饭后回公司上班,13时09分许在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1年7月4日徐某某在上午下班之后外出吃中饭、回公司上班在公司门口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张亮麻辣烫支付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应聘登记表、员工手册、孔某某和张某某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上午7:30-11:30,下午1:00-5:00,这是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是对员工作出的最迟上班时间和最早下班时间的规定,而非员工实际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时间应以每个员工实际上班和下班时间为准。虽然徐某某在事发当天已打了第3次卡,但她并没有实际上班,她当时还没有吃中饭,已经和同事约好出去吃中饭,打卡的时候根本就没有上班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手册》第一章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中午上下班时不能连续打卡,违者作无效卡处理”,徐某某此次打卡应作无效卡处理。所以徐某某打完卡之后的时间仍属于下班时间。徐某某外出吃中饭,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发生事故是在公司门口,时间是13时09分许,亦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据上,徐某某符合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程序合法。2022年6月6日徐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于当日作出补正通知书。2023年5月11日徐某某材料补齐后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收到调查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徐某某不符工伤认定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金武工决[2023]0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和徐某某。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徐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武工决[2023]0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麻辣烫支付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关于徐某某不符工伤认定的意见及证据清单、应聘登记表、员工须知、上下班期间出入请假单、管理人员2021年7月份就餐名单、考勤打卡签到记录表、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张某某及张某某通话录音、徐某某参保信息、张某某参保信息、张某某参保信息、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申请人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聘用徐某某为销售部订单管理员,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考勤与请假管理制度”规定载明,公司管理部门员工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00-5:00。上下班打卡规定为上午上班一次、下班一次;下午上班一次、下班一次,中午上下班时不能连续打卡,违者作无效卡处理。“员工须知”载明“公司有内部食堂为管理员工提供就餐,公司每月给予一定的伙食补贴……如要在食堂就餐的员工需先在公司综合部登记,餐费在当月工资发放时扣除”,徐某某已登记7月份在食堂就餐。2021年7月4日,徐某某完成三次打卡后(时间分别是07:25、11:32、11:37),与同事一起前往武义城区吃中饭,吃完饭后于13时09分左右在浙江颐家工贸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骶骨、两侧耻骨体及上下支骨折)、桡神经损伤、肠绞痛、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部外伤反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2年6月6日,徐某某向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向徐某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徐某某收到补正通知书后补正受伤治疗的相关材料,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11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5月11日向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徐某某不符工伤认定的意见》及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1122),认为徐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相关人。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麻辣烫支付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关于徐某某不符工伤认定的意见及证据清单、应聘登记表、员工须知、上下班期间出入请假单、管理人员2021年7月份就餐名单、考勤打卡签到记录表、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张某某及张某某通话录音、徐某某参保信息、张某某参保信息、张某某参保信息、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认定,系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所受伤害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审理焦点即是第三人中午外出就餐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本机关认为,第一,申请人虽为员工提供午餐,但并未规定员工必须到本单位食堂就餐、禁止外出用餐。第二,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将上下班时间安排为中午11点半下班,下午1点上班,虽然第三人在2021年7月4日中午下班时打了上午下班卡,同时又打了下午的上班卡,但并不表示打卡以后就属于上班时间。第三,第三人与同事一道外出吃饭,主要目的是满足基本生理需求,发生事故地点是在公司门口,时间是13时09分许,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综上,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于2022年6月6日向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虽对第三人实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存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申请的时间非2022年6月6日,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第三人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必须在多少时限内提交补正材料,也未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在一年内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1122),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1122)。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