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易某某生活超市),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梁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短信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产品图片小票、被申请人回复信息截图、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 2023 年7月20 日收到来信投诉举报,录入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形成投诉单1份,编号21330723002023072006111055。申请人梁某某称在被投诉举报人超市内购买的深山鸡蛋,该产品执行标准未有等级规定,但是产品标注等级优。被申请人于当日发送短信工单提醒,告知己收到该投诉举报。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7月31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被举报人销售的鸡蛋为食用农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4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进货查验材料,被举报人进货查验义务到位,被举报人提供了由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等级证明,因此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于2023年7月26 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提出,被举报产品执行标准 GB/2749中无产品等级规定却进行标注,是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有关规定,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GB/2749该标准中只是没有关于产品等级的具体分类规定,而并非禁止标注产品等级,生产企业出于企业自身产品管理需要进行内部等级分类,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违法行为。综上,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短信工单提醒截图、投诉受理截图、回复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的证据、GB2749-2015标准、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在武义桥锋易某某超市购买了深山鸡蛋,该产品执行标准未有等级规定,但是产品标注等级优,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为:1.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发现在售被举报产品,品名:茂源人家鸡蛋、等级优、执行标准:GB/2749;3.被举报人提供了茂源人家鸡蛋生产商出具的有关等级标准的证明;4.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等进货查验资料。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短信工单提醒截图、投诉受理截图、回复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的证据、产品图片小票、被申请人回复信息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根据上述标准,涉案产品标签应当标明质量等级。案涉产品鸡蛋为食用农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该标准未对产品等级明确规定,案涉产品依据上述规定及企业内部质量等级标准,在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为优,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于2023年7月31日将不予立案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