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3〕105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4-12-30 10:50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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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某对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9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决定,依法处罚违法商家;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重新调查处理,限期对被投诉举报的商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3.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执法不公,亵渎法律,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及追究责任;4.请求被申请人披露违法商家信息及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5.严查被申请人与商家是否有利益关系,为何违法不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苏尼食品店销售过期食品有关事项处理结果告知函、产品照片及付款截图、光盘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收到来信投诉举报,申请人黄某某称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内购买的康师傅香辣牛肉面为过期食品,要求查处并赔偿。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8月8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8月7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过期的康师傅香辣牛肉店21包(整箱共24包),涉嫌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方便面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8月8日被举报人提交陈述申辩,被举报人初次违法,销售过期食品的量极小,并委托执法人员对过期食品予以销毁,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以上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2023年8月8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不应适用首违不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新增了“首违不罚”的免罚制度规定。“首违不罚”作为一种与“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相关联的行政处罚制度,对于行政处罚的执法适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它是新法第五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是贯彻“柔性执法”理念的有益尝试。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举报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短信发送截图、黄某某补充证据、处理结果告知函、物流记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销货清单、产品外包装照片、陈述申辩书、销毁照片、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2023年7月25日在某某食品店购买了方便面,方便面生产日期为2023.01.18,保质期六个月,过期食品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请求有关部门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将案件办结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依法责令违法商家对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金。2023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为:1.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效营业执照;2.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过期食品:康师傅牌香辣牛肉面……生产日期:20230118;保质期:六个月……上述方便面都已过期;3.现场执法人员对上述方便面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4.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上述方便面的进货票据。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回复申请人其拒绝参加调解。2023年8月8日,被举报人提交陈述申辩书,2023年8月8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短信发送截图、黄某某补充证据、处理结果告知函、物流记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销货清单、产品外包装照片、陈述申辩书、销毁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针对投诉部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及时受理,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针对举报部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初次违法,销售过期食品的量极小,并委托执法人员对过期食品予以销毁,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第三、四、五项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于2023年8月8日将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