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3〕108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4-12-30 10:58访问次数: 【字号
分享:

申请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

申请人田某某不服武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23]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9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田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23]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理由:申请人做过开颅手术,智商受损严重,有残疾证,脑子时而清醒时而糊涂,犯错细节比较轻微,作为父亲已经不能给4个孩子生活、学习、工作上更多的帮助,怕影响孩子的发展,恳请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当时是因为没带扫把(申请人夫妻在武义阳春路段清洁6年),去隔壁巷卫生间从窗棂处往外拿了一把扫把,想扫地而已(拿扫把的地段本是申请人清洁工作的范围)。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证、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法适当。2023年7月6日11时59分,被申请人所属白洋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武义县白洋街道温泉路石车门发生一起盗窃案。被申请人所属白洋派出所受案后,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7月6日中午,田某某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温泉路石车门6幢一楼卫生间外面,趁四周无人之际,爬到卫生间的窗台,将刘某某放在卫生间里面的一把竹子手柄的扫把偷走,后被武义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证,田某某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依照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2023年8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田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向其宣告并送达。以上事实有田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行政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依法办案,程序合法。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所属白洋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案调查,对现场进行勘查,将申请人传唤到案调查,询问了报案人,查清本案相关违法事实。在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关情况依法通知了其家属。整个办案均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23]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调查取证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田某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武义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田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行政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执行回执、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11时59分许,武义县公安局下属白洋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刘某某报案称在武义县白洋街道温泉路石车门发生一起盗窃案。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在接警后于当日受案并前往现场勘查,通过调查取证,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后,武义县公安局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7月6日中午,田某某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温泉路石车门X幢一楼卫生间外面,趁四周无人之际,爬到卫生间窗台,将刘某某放在卫生间里面的一把竹子手柄的扫把偷走。武义县公安局认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综合案件事实、情节、造成后果等因素后,决定对第三人减轻处罚。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在向第三人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职责后,对其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田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行政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武义县公安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进行管理的工作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已自认其趁刘某某不在家时,看周边没人,将刘某某放在卫生间里面的一把竹子手柄的扫把偷走,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的行为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武义县公安局在综合考虑情节、后果等因素后,认为田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田某某减轻处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受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综上,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23]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23]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