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连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法定职责,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连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快递面单及物流记录、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订单信息及支付截图、产品照片、聊天记录截屏、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收到来信投诉举报,录入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形成投诉单1份,编号21330723002023091806490877。申请人连某某称其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某某五金旗舰店)销售的木锤,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日期、合格证及生产厂家属于三无产品,要求查处并赔偿。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赔偿,只同意退货退款,与投诉人的诉求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9月26日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EMS邮件号:1211452507104),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木锤无相关标签,其销售无标签的木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9月26日报经分管局长同意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EMS邮件号:1211452507104),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未作任何告知,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已于9月20日、9月26日分别通过短信方式及EMS邮寄方式告知投诉、举报处理进度,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已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及相关举报材料、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工单提醒截图、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下架截图、投诉举报件回复、快递单号照片、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在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五旗舰店”购买了木锤,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日期、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请求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赔偿投诉举报人精神损失500元和赔偿退一赔三,合计1000元。2023年9月20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连某某举报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就投诉部分,经调解,被举报人只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诉求,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我单位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订单信息及支付截图、产品照片、聊天记录截屏、举报投诉单及相关举报材料、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工单提醒截图、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下架截图、投诉举报件回复、快递单号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于2023年9月20日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3年9月26日,在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告知职责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