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浙江某某厨具用品有限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1日在热线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张某某消费纠纷作出不予立案的办结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回执单截图、签收记录截图、产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0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30723002023082015817402的投诉,申请人张某某称在被投诉举报人开办在天猫店铺购买了超声波洁牙器,该超声波洁牙器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到货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医疗备案和注册证,要求查处并赔偿。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8月24日因被投诉人拒绝退货,不同意赔偿,遂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9月1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超声波洁牙器不属于医疗器械。因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行为,遂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9月1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水泵超声波洁牙器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该产品的明示标准为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 通用要求》以及GB 4706.59-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口腔卫生器具的特殊要求》,明确其为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电器。而医用超声洁牙设备的执行标准为YY0460-2009,遂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不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及相关举报材料、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及办结截图、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律依据及相关标准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0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30723002023082015817402的投诉举报,称在浙江某某厨具用品有限公司天猫店铺购买了超声波洁牙器,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医疗备案和注册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赔偿。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执法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9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举报部分,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本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回执单截图、签收记录截图、产品照片、举报投诉单及相关举报材料、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及办结截图、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前往被举报人公司开展核查,发现案涉产品不属于医疗器械,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9月1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作出的相应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浙江某某厨具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