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3〕120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4-12-30 14:29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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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武义某某塑料制品厂),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0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订单及账单详情、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投诉举报函、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果处理告知函、物品包裹及产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作出的投诉及举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陈某某人民来信投诉举报材料1份。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了1个“塑料菜板”,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该“塑料菜板”不符合GB4806.7-2016执行标准要求,反映被投诉举报人伪造虚假的合格证,及其生产的上述塑料菜板未标生产日期、保质期(适用时)、所有树脂的名称,同时反映被投诉举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款并赔偿。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通过纸质文书邮寄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于2023年10月9日通过纸质文书邮寄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故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 2023年10月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住所有被举报产品的库存,被举报人经营者表示从未生产过上述被举报产品,通过核实被举报人近一年的销售记录也未发现该被举报产品相关记录。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10月9日通过纸质文书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产品销售商位于永康,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投诉举报相关线索移送至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不服理由:被申请人应当处理被投诉举报人,并对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已作充分调查取证和说明,且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不适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提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受理投诉告知及EMS单据、拒绝消费者投诉行政调解声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的相关材料及EMS单据、案件移送函、法律依据及相关标准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了塑料菜板,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不符合执行标准、伪造虚假合格证及无生产日期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赔偿。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执法检查,未发现存在案涉产品,被举报人经营者称为生产过案涉产品,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近一年的销售记录也未发现案涉产品的相关记录。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9日邮寄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部分,经核实,被举报人未生产过被举报产品,本局也未发现其有被举报产品的库存,因证据不足,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有更多证据,请进一步提供。”另因案涉产品销售商位于永康,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相关线索移送至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提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受理投诉告知及EMS单据、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的相关材料及EMS单据、案件移送函、订单及账单详情、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投诉举报函、物品包裹及产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前往被举报人公司开展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生产过案涉产品,近一年销售记录予以佐证,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行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告知申请人,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9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作出的相应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武义某某塑料制品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