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蓝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蓝某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结案回复(浙江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蓝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详情、产品照片、签收截图、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编号1330723002023101113475717。申请人蓝某某称在拼多多(某某大药房旗舰店)店铺购买“长龙(医药)明目蒺藜丸”1盒,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样的用语:角膜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行为,要求商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赔偿500元。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被投诉人仅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 2023年11月2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的某某大药房旗舰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3年10月30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1月2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药品广告内容与批准说明书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登录拼多多“某某大药房旗舰店”的后台系统,查询到被举报药品“长龙(医药)明目蒺藜丸”9g*6袋/盒迎风流泪角膜炎上焦火眼睛红肿(4.67元)销售量为1,被投诉举报人当场下架了该款药品,且提供了“明目蒺藜丸”的进货凭证、供货方资质及后台的销售记录。考虑到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数量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进货查验资料、不予立案审批表、受理截图、回复截图、法律依据准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了“长龙(医药)明目蒺藜丸”1盒,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赔偿。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给申请人。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执法检查,调取了进货凭证,通过查询后台系统数据发现案涉产品的销售量为1,且当场下架了案涉产品,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2日,因被投诉举报人仅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决定与不予立案决定一同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进货查验资料、不予立案审批表、受理截图、回复截图、物品包裹及产品照片、投诉详情、产品照片、签收截图、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于2023年10月12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1月2日将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及时受理,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针对举报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药品广告内容与批准说明书不一致的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仅销售1单案涉产品并当场进行下架,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作出的相应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结案回复(浙江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