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3〕128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4-12-30 16:31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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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武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23]01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1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23]01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理由:王村村违法以租代征,强占菜地,多次沟通解决不解决,在进行毁坏性破坏菜地时,要求停下钩机,被村派出的储某某、石某某围攻,在围攻期间发生的自救性防卫,也未造成伤害,还要被行政处罚。被强盗打劫殴打,还不能喊停,不能自救性防卫。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让老百姓生活在没有法律保障的空间,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还给老百姓一个有法律保障的生活空间。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法适当。2023年9月14日12时41分许,被申请人所属白洋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报警人储某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王村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所属白洋派出所受案后,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9月14日,徐某某因土地纠纷,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王村村新路施工现场与储某某、石某某发生争吵,后徐某某用现场地上捡的石头砸向储某某、石某某,造成储某某、石某某受伤。经查,储某某属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依照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2023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向其宣告并送达,以上事实有徐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储某某、石某某、徐某乙、戴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徐某丙、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及照片,现场录像,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依法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属白洋派出所接到储某某报警后及时处警,依法受案调查,对现场进行勘查,将徐某某传唤到案调查,询问了证人,查清本案相关违法事实。在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关情况依法通知了其家属。整个办案均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归案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鉴定委托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23]019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徐某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武义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询问笔录(徐某某、储某某、石某某、徐某乙、戴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徐某丙、王某乙、张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现场录像、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归案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鉴定委托书及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4日12时41分,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报警人储某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王村被人殴打。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在接警后于当日立案。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14日,徐某某因土地纠纷,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王村村新路施工现场与储某某、石某某发生争吵,后徐某某用现场地上捡的石头砸向储某某、石某某,造成储某某、石某某受伤,储某某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武义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3年9月15日告知徐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拟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徐某某于当日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9月15日,武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徐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徐某某、储某某、石某某、徐某乙、戴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徐某丙、王某乙、张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现场录像、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归案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鉴定委托书及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武义县公安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进行管理的工作职责。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徐某某因土地纠纷,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王村村新路施工现场与储某某、石某某发生争吵,后徐某某用现场地上捡的石头砸向储某某、石某某,造成储某某、石某某受伤,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且储某某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武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受案调查,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23]01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23]01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