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办理结果的行为(某某超市),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1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梁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部分办理结果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超市小票、产品图片、举报函信件物流信息、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来信投诉举报,录入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形成投诉单1份,编号21330723002023071806092811。申请人梁某某称在被投诉举报人超市内购买山药雪饼,最小销售单元标签并未进行粘贴,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被申请人于7月20日发送短信工单提醒,告知已收到该投诉举报。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7月26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山药雪饼标识与包装并未分离,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进货查验材料,被举报人进货查验义务到位,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同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提出,被举报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并未进行粘贴,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但通过现场核查,被举报的山药雪饼以整盒装销售,盒内已无独立小包装,且食品标签明显未与包装分离,应认定为无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身份证、进货票据以及相关材料资料、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短信工单提醒截图、投诉受理截图、投诉举报回复、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在武义桥锋某某超市购买一份山药雪饼,存在最小销售单元标签未进行粘贴、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的问题。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案涉产品的包装盒上套有标签不易分离,现场提取了进货材料,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理告知职责,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身份证、进货票据以及相关材料资料、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短信工单提醒截图、投诉受理截图、投诉举报回复、投诉举报函、超市小票、产品图片、举报函信件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本案中,根据现场核查情况,案涉产品以整盒装销售,盒内无独立小包装,且不存在食品标签与食品或其包装分离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3年7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理告知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并未作出限定,被申请人选择短信告知的方式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