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2〕95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4-12-30 17:27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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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处理举报投诉的行为(金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柘坑辣椒酱),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书、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账单详情及个人信息、寄件单照片、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己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1份。申请人李某某称于2022年6月14日在武义县加贝超市购买的“柘坑辣椒酱”(生产商:金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633072300075;生产日期:2022年03月01日)标签内容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金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召回涉案产品并退还购货款和十倍赔偿,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2022年7月6日,执法人员对武义县加贝超市和金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武义县加贝超市有涉案产品在售或相关进货及入库记录,也未发现金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涉案产品库存。因申请人提供的票据和付款记录只能证明其在武义县加贝超市购买过产品,票据中无“柘坑辣椒酱” 相关信息,无法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与其提供的“柘坑辣椒酱”照片关联性,无足够证据证明金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有问题,遂被申请人于 2022年7月8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武市监限提【2022】熟0708-2号),告知被申请人己立案调查并要求进一步提供证据。申请人于 2022年7月14 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补充了相关材料,但因其补充的相关材料与其举报投诉信中提供的材料内容相同,同样无法证明金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相关违法事实。根据核查所取得的证据,因未发现被举报人的具体违法行为,2022年7月20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杳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关决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 2022年6月27 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并于2022 年7月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取证,根据所取得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后又于 2022年7月22日及时通过短信平台向申请人举报投诉信中提供的联系电话短信告知其举报投诉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己按照相关程序规定处理该举报问题并已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存在未告知结果的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己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书、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补充材料、被投诉举报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回复截图、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在武义县加贝超市购买了金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柘坑辣椒酱”一份,后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规定,于2022年6月24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单。被申请人于6月27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单,于7月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金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和武义县加贝超市进行执法检查,未发现武义县加贝超市有案涉产品在售,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案涉产品库存,且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产品的违法行为,遂于7月8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武市监限提【2022】熟 0708-2 号),告知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并要求进一步提供证据。申请人于7月14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与其投诉举报信中相同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及现场核查取得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具体违法行为,于7月20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7月22日向申请人举报投诉信中提供的联系方式已短信的形式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以来,申请人因不服浙江省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提起行政复议150余次,其投诉举报内容基本为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请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换购货款并十倍赔偿。其中仅2022年11月,申请人因相似原由向各地范围内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3件。2022年期间,被申请人向金华市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35次,投诉举报内容基本为食品安全问题。

以上事实有商品订单及聊天截图、举报投诉单及相关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人身份证明、检测报告、退货退款记录、授权书、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具体到本案,2020年以来,申请人因不服浙江省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提起行政复议150余次,其投诉举报内容基本为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请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换购货款并十倍赔偿。其中仅2022年11月,申请人因相似原由向各地范围内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3件。2022年期间,被申请人向金华市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35次,投诉举报内容基本为食品安全问题。综合以上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举报,故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李某某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