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2〕98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5-01-02 09:46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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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武自然资规法决〔2022〕35号),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12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武自然资规法决〔2022〕35号)。事实理由:1.被申请人行政程序错误并超越法定职责。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的投诉,是对被申请人出尔反尔,不讲诚信,违反利益信赖原则以及土地权属用途的变更,必须严格依法审批。划拨土地的处理有法定的方式和程序的投诉。是属信访途径的权利救济。2.经营性用地的出让有其法定的程序,土地权属的纠纷的行政裁决是武义县人民政府。3.武义某某公司已成立清算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与复议行政行为均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其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小股东兼法定代表人,1996年与原武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巩某某组建武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武计经(1997)第1X2号批复某某公司开发了位于江山新村西路XX号原二建公司预制场内的商品房一幢,要求被申请人认定该地块土地权属的事项。经调查,该不动产坐落于武义县江山新村西路XX号。1998年8月,经浙江武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并提交县府办文件、计委批文、征用土地协议、金华市(地区)建设用地呈报表、权籍调查资料等材料,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向某某公司领发武国用(1998)第001XX1号土地使用证。1998年11月,经某某公司申请,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将武国用(1998)第001XX1号土地使用证分割为三宗土地,三宗地权证分别为武国用(1998)第001XX0号、武国用(1998)第001XX1号、武国用(1998)第001XX2号。1999年6月,因某某公司提供证件有误,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将某某公司名下武国用(1998)第001XX0号、武国用(1998)第001XX1号、武国用(1998)第001XX2号土地使用证在武义日报公告注销。1999年10月,根据浙江省武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申请,原武义县乡镇企业局证明,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将以上三宗地登记至二建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分别为武国用(1999)第001XX2号、武国用(1999)第001XX3号、武国用(1999)第001XX4号。2002年11月,经二建公司申请,原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将武国用(1999)第001XX4号土地使用证分割为二宗地,其中一宗地土地使用证为武国用(2002)第002XX6号,另一宗地为江山新村西路XX号拼建楼所在宗地,该宗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22年5月,因二建公司企业法人已被吊销,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原始登记材料、信访联席会议纪要、权籍调查资料等材料将江山新村西路XX号拼建楼所在宗地不动产权登记至武义县经济商务局名下。2022年6月,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不动产权证书、资产转让协议、完税凭证等材料将江山新村西路XX号拼建楼8套住宅、6间商铺的不动产权登记至陈某某等11户名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22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武自然资规法决〔2022〕35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并送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申请人不适格且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可以查明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已经由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申请人不是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结合涉案不动产的登记的历史沿革,被申请人将涉案不动产登记至武义县经济贸易局后经权利人申请将涉案不动产登记至陈某某等11户名下并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被申请人的回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群众来访登记凭单、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交办签收单、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图、关于要求二建公司预制场土地作证报告、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宗地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报告、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委托书、权籍调查配号凭证、不动产权证领证签收单、武义县建筑工程竣工建设用地复核及不动产权籍调查测量技术报告书、武国用(99)字第001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领证签收单、询问笔录、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屋交易确认书、资产转让协议、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分户平面图、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访件,来访内容为“其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小股东兼法定代表人,1996年与原武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巩某某组建武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武计经(1997)第1X2号批复某某公司开发了位于江山新村西路XX号原二建公司预制场内的商品房一幢,要求被申请人认定该地块土地权属”。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该信访诉求属于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的事项,遂于2022年9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信访件转送告知单》(武自然资规转〔2022〕告26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告知单》(武自然资规告字〔2022〕26号),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信访诉求应当由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办理。2022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武自然资规法决〔2022〕35号),申请人不服该法定途径处理书,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1996年6月,根据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武政办〔2022〕96号批复精神,组建了以武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陈某、巩某某参股的“武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为该公司董事长。1998年,以武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领取了坐落在武阳镇江山西路XX号11192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领取了坐落在武阳镇江山西路XX号上房屋的所有权证。1999年6月,武义县土管局以“证件提供有误”为由,注销了武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武阳镇江山西路XX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于1999年10月,将该块土地确认为武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4月10日,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武义县房管局核发给武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坐落在武阳镇江山西路11号上房屋的所有权证。

以上事实有群众来访登记凭单、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交办签收单、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图、关于要求二建公司预制场土地作证报告、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宗地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报告、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委托书、权籍调查配号凭证、不动产权证领证签收单、武义县建筑工程竣工建设用地复核及不动产权籍调查测量技术报告书、武国用(99)字第001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领证签收单、询问笔录、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屋交易确认书、资产转让协议、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分户平面图、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出具的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仅是对涉案地块上房屋办理产权证的过程描述,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二、申请人提出信访诉求的理由为其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小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根据武计经(1997)第1X2号批复开发了位于江山新村西路XX号的商品房一幢。根据金武政复〔2022〕78号相关证据材料,涉案土地已于1999年10月从浙江武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至浙江省武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涉案土地上“浙江武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证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撤销,浙江武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均非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申请人基于浙江武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涉案土地不应认定具有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存在不当,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