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彭某某
申请人金华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2]02474号),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12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金华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2]02474号)。事实理由:申请人与金武工决[2022]02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里的职工彭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彭某某所在的装配车间系申某某所承包。申请人于2022年2月份开始将装配车间外包给申某某,由申请人将所需加工材料以“外协加工单”的形式发送给申某某,申某某接单之后进行作业,完工之后双方再进行货款结算。加工过程中所需工人由申某某自行雇佣,申某某所雇佣的工人都不归申请人管理,工资也不由申请人发放。彭某某即为申某某的雇工,彭某某受伤之前申请人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2022年6月12日彭某某受伤之时也未直接通知申请人,由申某某自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外协加工单、领付款凭证等为证。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彭某某既非申请人员工,也无事实依据,提供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认定为申请人的职工而进行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然而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人员并未对彭某某是否是申请人的职工进行核实。故金武工决[2022]02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错误认定,望武义县人民政府根据真实情况撤销该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外协加工单、领(付)款凭证、入库单、工资表、申请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本案查明事实清楚。1.彭某某在申请人装配车间工作并于2022年6月12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2022年5月彭某某进入到金华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工作,2022年6月12日在车间修铆钉机时不慎被铆钉机压伤左手。经武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损。2.彭某某通过申某某进入到申请人公司工作,申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清楚。彭某某是由申某某招用,工作地点在某某公司装配车间的事实清楚,彭某某及申请人对该事实无异议。但对于申某某是以何种身份招用彭某某到装配车间工作的,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彭某某和证人李敏的陈述,申某某是以某某公司车间主任的身份叫他们到公司装配车间工作。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虽提出申某某承包了其流水线、彭某某是申某某招用的工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既未提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申某某招用的工人的相关规定,也未提交承包款结算清单等凭据用以证明彭某某工资系申某某发放的事实。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所提交的外协加工单、入库单、领(付)款凭证均发生在彭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前,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为单方制作,工资表中列有胡晓晶,可以证实彭某某所述2022年7月14日某某公司胡晓晶向其农业银行支付工资10200元属实,与申请人所述彭某某工资由申某某结算,申请人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的事实不符,另经过我局的核实:1.双方都未提交某某公司和申某某的承包经营合同,即使双方真的存在承包经管关系,也不能确定申某某是以平等主体跟申请人达成承包经营合同,还是以职工内部承包形式达成的承包经营合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2.申某某本人并没有注册登记个人经济组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可以招用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其在个人承包经营时招用彭某某等劳动者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武义县中医院病历、通话录音、农业银行交易提醒、陈华云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如果申请人与申某某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申某某以申请人车间主任身份招用彭某某到申请人装配车间工作,由申请人支付彭某某工资,申请人与彭某某构成劳动关系。如果申某某本身是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与申某某签订的是职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人擅自招用人员的,视为申请人的用工行为,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列申请人公司为当事人。如果申某某本身不是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与申某某达成承包经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彭某某虽然和申请人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是申请人作为发包方,将业务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申某某,应该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据上,不管申请人与申某某之间是否为承包经营关系,为何种承包经营关系,彭某某与申请人构不构成直接劳动关系,我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彭某某在申请人装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程序合法。2022年9月23日我局在收到彭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经审核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22年9月29日我局向申请人送达调查通知书并对法定代表人陈华云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后我局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11月7日送达彭某某、11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11月10日签收。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认定彭某某在申请人公司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金武工决[2022]02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武义县中医院病历、彭某某与申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彭某某与陈华云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交易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李敏的调查笔录、陈华云的调查笔录、彭某某的调查笔录、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于2022年5月通过申某某介绍进入金华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工作,彭某某与金华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华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称其于2022年2月开始将装配车间外包给申某某,由金华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将所需加工材料以“外协加工单”的形式发送给申某某,申某某接单之后进行作业,完工之后双方再进行货款结算。加工过程中所需工人由申某某自行雇佣,申某某所雇佣的工人都不归申请人的管理,工资也不由申请人发放。2022年6月12日上午,彭某某调试机器时,将手压伤,经武义县中医院诊断为左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彭某某于2022年9月23日向武义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武义县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彭能申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武义县人社局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金武工决[2022]02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彭某某和金华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人金华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武工决[2022]02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外协加工单、领(付)款凭证、入库单、工资表、武义县中医院病历、彭某某与申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彭某某与陈华云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交易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李敏的调查笔录、陈华云的调查笔录、彭某某的调查笔录、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彭某某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由金华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虽提交了外协加工单、领(付)款凭证、入库单、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彭某某并非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已将装配车间外包给申某某,彭某某系由申某某招用并由申某某发放工资,不应该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机关认为,即使申某某与申请人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彭某某由申某某招用,若申某某本身就是申请人的职工,公司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公司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公司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申请人将公司部分车间承包给本公司职工唐某经营属于内部承包,并未改变经营范围及资产性质。申某某无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承担用工的风险及责任,所以即使彭某某是申某某直接管理、使用的职工仍然属于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并不能就此转嫁用工风险,免除法律责任。若申某某本身不是申请人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装配车间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申某某,亦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收到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22年9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2]02474号)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2]0247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