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231813314832),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12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231813314832)。事实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否规定非机动车不能上人行道?一,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电动车行驶人行道路通行,这是强迫申请人违法通行的行为,被申请人行为应确认违法。非机动车上人行道是违反道路交通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武义县温泉路只有机动车道,人行道,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区域,在温泉路上应该有三条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严重受到侵害。2022年12月8日我行驶电动车温泉南路往北靠右边行驶被被申请人民警拦下,说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实行罚款20元钱的罚款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申请人认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划线为界,有法律依据的。温泉路没有非机动车道,申请人靠右边行驶电动车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罚款的法律依据。民警对申请人的罚款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该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被申请人一错再错,拒不纠正,坚持违法行为,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一、申请人朱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12月8日上午,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领辅警在温泉路东升路交叉口以南温泉路路段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保障道路畅通。当日9时26分左右,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温泉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温泉路东升路交叉口以南20米温泉路路段,因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以上事实可由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证实。二、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民警口头告知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朱某某现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其签名并当场送达申请人。以上可由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证实。三、适用法律正确。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申请人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之规定,对朱某某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的33072318133148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武义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公安交通管理视频监控记录、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8日上午,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温泉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温泉路东升路交叉口以南20米温泉路路段,因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口头告知朱某某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没有异议,请在这里签字”,朱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一栏中签字,处罚决定书当场制作并送达朱某某。涉案路段划有“非机动车”标志的非机动车道。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视频监控记录、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朱某某在划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非机动车时,却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道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朱某某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朱某某现场未对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并在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一栏中签字,被申请人现场制作并送达涉案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23181331483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23181331483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