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义县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8-09-11 16:03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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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330723000000/2018-221596 发文机关: 武义县
文 号: 武政办〔2018〕103号 成文日期: 2018-09-11
统一编号: GWYD01 – 2018 – 002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 效 性: 有效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主题分类: 应急安全消防-/安全,应急安全消防-/消防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武义县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已经县十六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7    

 

(此件公开发布)    


   

武义县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县、乡两级政府负责辖区内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辖区消防工作,定期召开常务会议、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分析形势、部署工作,经常性开展政务督查、工作检查,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职责,推动措施落实落地。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推进“智慧消防”建设,推广火灾智能预警、远程监控、智慧用水等火灾技防手段。鼓励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    

(四)每半年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开展城市消防安全风险评估,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组建专业应急处置队伍,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相关保障。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有计划地建设消防体验教育培训基地,开展消防安全体验活动,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全面负责辖区消防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消防工作,设立消防安全工作站,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二)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部署消防安全整治,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体验培训场所,开展经常性、体验式宣传教育。    

(四)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指导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不断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五)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消防安全水平。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履行第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第七条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要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把消防工作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研究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安排资金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依法领导和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领导辖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组织消防工作检查、考核,加强消防监管队伍建设。    

各级政府消防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开展相关工作,制定贯彻落实上级及本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决策部署的具体措施;领导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消防工作检查、考核,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组织查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开展火灾事故责任追究。    

各级政府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组织分管范围贯彻执行上级及本级党委政府关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统筹推进分管范围消防工作,每年定期组织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消防问题;组织分管范围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组织查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第三章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研究分析行业领域消防安全形势,并实施相关工作计划和措施,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三)在行政审批事项中,对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四)在履行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局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经济商务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积极支持工业重大火灾隐患改造项目、消防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督促企业开展转型升级、优化改造提升。    

第十三条  教育局(体育局)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负责由教育部门审批的办学、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课程内容,每学期开展消防安全主题教育活动;加强公共体育场馆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大型体育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科技局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支持消防领域的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引导社会和企业增加对消防科技研发资金的投入,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十五条  民宗局负责督促、检查寺院、宫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消防管理,督促整改隐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消防大队要落实对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对相关行业系统、社会单位的消防业务培训、指导工作,依法制定消防专项规划。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    

第十七条  民政局负责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居(村)委会做好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负责公安、专职、志愿消防组织参加灭火、抢险救援行动中牺牲或致残人员的依法褒扬抚恤工作。加强对消防公益基金会的监督管理和扶持,推动消防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司法局负责指导督促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将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宣传总体规划,做好消防工作法律服务;为消防机构官兵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财政局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安排消防队(站)、消防装备建设维护等消防正常业务经费预算,切实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维护资金。    

第二十条  人力社保局负责指导督促本部门审批或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局负责依法办理消防站和政府专职队营房建设用地手续,依法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用地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局(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会同消防部门,加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局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济商务局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流通企业和加油站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加强储备粮储存环节、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内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化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图书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单位和文化活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本部门审批的办学、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负责督促、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卫计局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国资办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协助配合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督促、指导监管企业贯彻执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落实企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局负责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依法责令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变更或注(吊)销营业执照。促进商品交易市场主办单位依法落实单位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对消防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查处消防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负责充电设备安全性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产品质量,确保充电安全。    

第二十九条  安监局负责在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合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工作,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智慧城管”内容,负责违反城镇规划、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旅游委员会负责监督旅游景区(点)、旅行社、旅游度假区、旅游星级饭店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浙江省银宿级以上民宿(农家乐)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防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林业局负责指导督促森林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办负责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容。    

第三十五条  邮政局指导、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电公司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力设施,及时进行处理。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督促电力企业加强居民表后服务,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第三十七条  金融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未设立监管机构的由金融主管部门负责)。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三十八条  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负责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第四十条  气象、水利、地震部门负责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部门。    

第四十一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负责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村(居)、社区委员会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二条  村(居)委员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辖区消防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消防工作, 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二)定期分析研判辖区消防安全形势,准备掌握消防安全风险点,为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消防规划提供决策;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部署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掌握辖区出租房、营业性场所和工业企业底数,及时做好台账更新备案,落实监管责任。    

(四)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体验培训场所,开展经常性、体验式宣传教育。    

(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愿(微型)消防队。指导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不断提高消防安全水平。    

(六)责令房屋租赁双方向村居委员会提出租赁申报,并签订租赁双方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租赁双方主体责任。及时上报各类工作台帐资料和消防安全隐患、违章建筑、无证照经营及房屋租赁双方主体责任等情况。    

(七)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及房屋租赁双方主体责任不落实,书面告知并督促整改,并进行复查;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及时上报;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有执法权的派出所或消防工作站等作出处理措施。    

第五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每2小时应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存档备查。    

第四十五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作为确定和调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合法的建筑物,不得将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场所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产权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在订立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细则,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八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四十九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出具的审查意见负责。综合测绘机构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六章  责任落实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强化考核结果运用。每年对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各级干部主管部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务督查内容,定期对年度消防工作重要任务、政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和影响消防安全的突出问题解决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并将督促检查结果纳入各级各部门绩效考核内容。有关部门(单位)要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日常检查内容,及时检查阶段性消防工作重要任务落实情况。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通报制度,定期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检查督查情况等内容进行通报,指出存在问题,督促进行整改,并跟踪问效。    

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完善消防工作约谈制度,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亡人火灾事故、未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消防工作任务等行为,及时约谈相关单位和人员,明确工作要求、整改意见和完成时限。    

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完善消防工作挂牌督办制度,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区域性火灾隐患、短期内连续发生亡人火灾事故和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督查检查发现的突出问题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等情形,及时挂牌督办,限期整改到位。    

第五十五条  县消防安全委员会、乡镇(街道)消防工作站要建立健全日常工作机制,明确部门(单位)工作职责,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七条  发生亡人火灾事故和有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时,政府和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应及时赶赴火灾现场,联动社会力量,组织调动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等各类物资装备,迅速应对处置舆情,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视情召开事故教训现场会。    

第五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对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可以授权或委托安监局组织调查;对于其他火灾事故,授权或委托消防大队组织调查。    

第五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细则规定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十二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组织。具体标准由消防部门确定。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