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230026014836/2022-240152 | 发布机构: | 公安局 |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1-28 09:31 |
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根据2019年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立案标准:
根据2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八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司法解释:
根据2014年11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五条,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